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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纪检监察报:一年损失七亿元案背后的纪法考量

发布日期: 2020-10-22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字号:[ ]

       图为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提前介入王华、周国麟案,与该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工作人员就案件定性等问题进行探讨。孙琳 摄

       特邀嘉宾

       高 伟 山东省乳山市纪委常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姜府佐 山东省乳山市监委委员

       王华胜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姜苗苗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员额检察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发生在国有企业,又属于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王华在担任泰和公司负责人仅一年多时间内,与公司副总经理周国麟共同违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7亿余元,其个人受贿800万元。本案中,周国麟自称是合同工,如何认定其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王华、周国麟在同一案件中为何罪名不同?王华、周国麟同时触犯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是否应该数罪并罚?导致二人刑期不同的因素有哪些?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

       王华,男,1998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任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负责人;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任泰和公司党支部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周国麟,男,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任泰和公司副总经理。

       2017年3月,泰和公司为邹平长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融资人民币3亿元。项目立项后,周国麟担任主办客户经理,其明知长城集团提供虚假的租赁物发票,未将相关账目发票与租赁物实际核对,并向王华隐瞒该情况,出具虚假报告使该项目通过尽职调查环节。相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报告中提出该项目风险较高,应当慎重审批,王华认为可以先通过项目审批,放款前再核实风险点,此后项目顺利通过审批。周国麟在核保过程中,故意不核实租赁物实际情况,直接与长城集团签订相关合同。2017年5月12日,泰和公司向长城集团放款3亿元。此后,王华提出将个人游艇出售给长城集团,被长城集团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拒绝。同时,刘某甲考虑到在泰和公司融资3亿元,日后可能还需要开展相关业务,送给王华300万元,王华予以收受。同月,周国麟向长城集团副总经理刘某乙索要好处费100万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及日常消费。

       2017年7月,刘某甲向王华提出希望泰和公司为长城集团融资5亿元从事炒铝业务。王华同意后,安排周国麟担任主办客户经理。项目立项后,周国麟故技重施,利用职务便利使该项目通过尽职调查环节。2017年8月23日,泰和公司将5亿元融资款打入共管账户。王华再次提出将个人游艇出售给长城集团,被刘某甲拒绝。9月,刘某甲安排送给王华好处费500万元。

       2017年12月,周国麟为青岛某投资公司向泰和公司申请融资5亿元时提供帮助,收受项目中介人赵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018年,长城集团进入破产程序。泰和公司对长城集团融资租赁项目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7亿余元。

       查处过程:

       【指定管辖】2019年3月10日,威海市纪委监委将王华有关问题线索指定乳山市纪委监委办理。3月13日,威海市监委将周国麟有关问题线索指定乳山市监委办理。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3月18日,乳山市纪委监委对王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日对王华采取留置措施。3月19日,周国麟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乳山市监委对周国麟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4日,乳山市纪委监委给予王华开除党籍处分,并将其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以及周国麟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移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王华、周国麟被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王华、周国麟被依法逮捕。

       【提起公诉】2019年9月27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华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以及周国麟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6月11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华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周国麟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后,王华和周国麟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2020年9月14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本案有哪些显著特点,暴露出国企监管中存在哪些问题?

       高伟:王华、周国麟违纪违法问题案情重大、复杂,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该案属于重点领域的腐败案件,专业性较强。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要求,深化金融领域反腐败工作,加大国有企业反腐力度。王华和周国麟案发生在国有企业,又属于金融领域,是各级纪委监委关注的重点领域典型案件,专业性较强且较为复杂。我们从审计、财政等部门抽调业务骨干,对涉及的融资租赁业务、企业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核对、取证,用专业知识破解案件查处难题。

       二是调查对象的反调查意识较强。长城集团在公开发债市场出现违约后,王华预感长城集团在泰和公司的所有融资业务将会出现逾期,甚至无法收回,担心自己收受贿赂的事情暴露,先后找多名律师咨询,并与相关人员多次串供,企图通过编造虚假交易的微信记录、制作虚假的买卖协议等方式,掩盖收受贿赂的事实,这也大大增加了此案查办难度。

       三是贿赂数额巨大、造成损失重大。王华在担任泰和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贿赂800万元。同时,王华和周国麟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徇私舞弊,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高达7亿余元,影响恶劣。

       该案暴露出国有企业在公司治理和责任监管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和不足。看似制度健全、层层把关、重重审核,却层层失责失守,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本案中发现的问题,威海市纪委监委督促主管部门、包括泰和公司在内的市属国有企业深化以案促改,完善国资监管体系建设,推动建立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召开国企警示教育大会,加强党纪国法教育,深入推进“廉洁国企”建设;推进市管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改革,向市属国企派驻纪委书记,紧盯重点项目、重大工程中项目审批、资金使用等环节,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2.周国麟是否具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滥用职权行为与泰和公司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姜府佐:监察法规定六类监察对象,其中一类就是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周国麟在上诉时称自己只是合同工,在泰和公司亦未从事公务工作,不具有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对此,我们认为,首先,要确定泰和公司是否属于监察法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泰和公司是由三家国有独资企业共同注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可以认定泰和公司属国有公司。其次,判断周国麟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关键看其是否行使公权力,其行为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周国麟作为泰和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市场一部、二部,实际也履行客户经理职责,即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有别于一般性的劳务、技术服务工作。因此,周国麟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适格主体。

       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键是审查滥用职权行为对客观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实际发生了作用。尽职调查属于周国麟的工作职责,也是评审委员会作出决议的重要依据。周国麟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明知长城集团提供虚假的租赁物发票仍帮助其隐瞒,在未对租赁物盘点核实的情况下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在重组业务中与王华放弃质押方式增信等,导致泰和公司融资款无法收回。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与泰和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国麟向评审委员会阐述项目无风险,授信部门、评审委员会介入因素没有中断因果关系,在“一果多因”的情形下,不能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而否认其因果关系的事实。

       3.本案中,为何王华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而周国麟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姜苗苗: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破产或者严重损失的行为。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都属于结果犯,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失职罪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而滥用职权罪是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区别失职还是滥用职权的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失职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一般是直接故意。同时,两罪的追诉标准也有所不同。

       本案中,周国麟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及主办客户经理,在负责尽职调查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徇私舞弊,明知长城集团提供虚假的租赁物发票,未将相关账目发票与租赁物核对,向王华和评审委员会隐瞒该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使该项目通过尽职调查环节,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王华因为轻信周国麟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未履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评审会主任委员的职责,对调查报告认真监督检查,未慎重审批放款,在相关业务部门未对租赁物进行定期检查等情况下,并未要求相关部门按规定执行,也未调度质押物监管情况,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放任危害后果发生,同时,王华对周国麟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不知情,应当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王华、周国麟均同时触犯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是否应数罪并罚?王华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周国麟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不同的因素有哪些?

       王华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周国麟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基于同样的原因,王华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关于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确定。王华和周国麟刑期不同的因素,从犯罪事实上,二人受贿的数额有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华受贿数额800万元,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周国麟受贿120万元,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从性质上,二人的职务及职责不同,周国麟作为副总经理未履行尽职调查环节职责;王华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履行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评审会主任委员的职责,导致本案相关项目获得审批放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所以王华的责任更重。从量刑情节上,王华具有坦白、部分退赃等从轻情节;周国麟具有索贿法定从重情节,具有受贿部分自首、全部退赃等法定从轻情节。综合上述情况,王华、周国麟刑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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